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達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達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仍於99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中附近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F4-4876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住處,而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新興路口而欲右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右方行駛車輛之狀況,貿然右轉,致由宗仕豪所騎乘、後座搭載林光仁而行駛於廖達文所駕駛車輛右方之車牌號碼331-BQD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宗仕豪受有左腕部疼痛、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廖達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宗仕豪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宗仕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林光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右方行駛車輛之狀況,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宗仕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致被害人宗仕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