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之規定,『非』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認仍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刑罰加重事由,因認第一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六號、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均同此見解,且法務部
(八四)法檢㈡字第二八二號函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上開條例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其最重本刑已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本件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卻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上所述,即有未合。三、再者,刑法分則加重之立法體例,亦可能採用同時就多數罪名廣泛加以規範之立法型式,甚至不排除基於立法上之便宜措置,而與刑法總則加重規定並列同時置於同一條項之內,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為適例。況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針對上開兒童福利法規定中之『利用或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亦認為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至為明確。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方式,同屬於對犯罪地點、被害人之特別差異所設之處罰規定,為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至明。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特定所犯之罪名,僅廣泛針對有該條條列情事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所為加重刑責之指示,且條文所謂行車駕駛人……駕車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責,僅係該當於刑法過失(含業務)傷害、過失(含業務)致死等罪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態樣之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自非獨立之犯罪類型,殊難認定已變更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類型。』等語,即有誤會。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闡述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究係屬刑法總則或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見解,已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各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嗣後所為多數裁判見解相齟齬,且與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相左,況此更關係日後法院對同上之案件於對被告量刑後,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問題,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應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案既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尋求統一法律見解,俾利遵循。」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法律見解於實務上並無爭議,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三七九-ES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該處道路標誌禁止左轉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撞擊沿民權東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行人湯茂禎,致湯茂禎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揆諸上揭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依非常上訴理由所述,近年來審判實務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係分則加重性質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以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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