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哲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哲鈞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哲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 萬元,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刪除),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係步行自彰水路4 段西側路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進,被告未加禮讓之旨,就上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無訛,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調查,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第60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況、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