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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53分」更正為「5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第3 行所載「17張」更正為「14張」、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 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1 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 次。

㈣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楊子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之「彰聯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注意力渙散,適有黃有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楊子輝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有諒發生碰撞,致黃有諒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右肩脫臼、臉部及
    右手擦傷之非重傷傷害。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53分許測得楊子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諒委由告訴代理人黃愛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輝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有諒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7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行
    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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