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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劉昱暄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性,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陳世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玄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許,在其友人薛淳聲位於彰
    化縣田尾鄉延平路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7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淳聲上路。嗣於108年3月17
    日1時許,沿彰化縣永靖鄉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永靖鄉延平路反射鏡編號3049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適對向有劉昱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NF號自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暄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撕裂傷、左膝擦傷及胸壁、下背、臀部挫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陳世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劉昱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暄指訴及證人薛淳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
    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應遵行方
    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
    之,而於酒後駕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其酒醉駕車造
    成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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