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宥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間遭永久吊銷,而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文化街口時不當跨越以雙白實線間隔之兩條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陳瑞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陳瑞旭騎乘上開機車,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於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左轉至邱宥儒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瑞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下背左膝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邱宥儒在發現肇事致陳瑞旭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資料予陳瑞旭,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第93-9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9-40頁、第47-49頁、第55-57頁、第109頁、第115-123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等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卷第25-29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也有前開診斷書數紙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宥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邱宥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目前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而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考量已執行完畢之上開案件,處罰目的是為了遏止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強開車輛上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可能造成之危險;而肇事逃逸罪,目的也在保護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以即時獲得救助,兩者立法目的仍有共通之處。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高達8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其中一次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肇事後也未停留於現場,誠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負擔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