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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宥儒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邱宥儒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3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5 分起至9 時1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南山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在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5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宥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邱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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