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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宥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業於99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飲用3 杯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56毫克,應予更正),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宥儒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宥儒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側測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7毫克,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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