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三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朋友家 中飲高樑酒後,已達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HT─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路往市區○○○○○路 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時,不慎 以時速七十公里自後撞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JCC─二四三號之重型機車 ,致乙○○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 達0.八三毫克,超過標準值0.五五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三毫克,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與測 試報告一紙可憑,又案發後警方前往處理車禍現場時,查獲有泥醉情事,有警方 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乙○○發生車禍事故之 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與車禍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