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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其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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