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案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3 列「自96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第4列「飲酒」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酒3瓶」;第5列「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