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昆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往西左轉中央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中央路2段,適李棟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棟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棟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棟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只暨翻拍畫面4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昆平於本件107年10月3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周昆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為酒駕100年8月3日就被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被告也自述沒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是認被告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貿然參與往來道路交通,除違反交通規則外,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行車至紅燈號誌交叉路口,竟未停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其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亦屬循法有據。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