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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原名莊福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管制鉗、鐵剪、起子各壹支及扳手共陸支均沒收。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係朋友關係,於言談間丙○○得知戊○○外祖文廖運權與吳德光、丁○○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之三號處有鐵皮屋,惟現未有人居住,內置有與釀酒機具等物,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分以新臺幣(同)二千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乙○○、甲○○代為開車搬運,待乙○○、甲○○應允後,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JG-三二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JG-三六二五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管制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扳手共六支,而甲○○則駕駛車牌號碼為EI-五四二三號之自小貨車跟隨在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上址,旋由丙○○攜帶上開工具並帶領乙○○入內拆解丁○○所有置於上址之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抽水馬達二臺及已遭桃園縣政府查扣惟交由丁○○保管之蒸酒器一台後,與甲○○合力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以此方式竊得蒸酒器、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及抽水馬達二臺。嗣經居住於該處之居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管制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扳手共六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乙○○、甲○○共同駕車至上址,以其所有之管制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扳手共六支拆解蒸酒器、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及抽水馬達二臺後,並將之搬運至其等所駕之自小貨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廖運權之外孫戊○○告知上址有廢鐵可搬運,伊方找乙○○、甲○○至上址搬運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僱請乙○○、甲○○共同駕自小貨車二台,並攜帶工具管制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三支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之三號,以上開工具拆卸丁○○所有置於上址之蒸酒器、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及抽水馬達二臺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甲○○、乙○○陳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丁○○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贓證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及管制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扳手共六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被告丙○○前往上址拆解蒸酒器、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及抽水馬達二臺等物,未曾徵得所有權人即丁○○同意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經過戊○○之同意方去搬取,且於案發當日,伊一路均經由與戊○○電話聯絡、指示,方得順利抵達案發地點云云。惟戊○○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此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是戊○○自無同意被告丙○○搬取之權,此實為當然之理,被告丙○○為一成年男子,對此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雖亦稱係經由戊○○之同意方至上址搬運,然經警方詢問戊○○,戊○○否認上情後,被告丙○○即坦承係伊自行決定竊取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第三十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執上詞置辯,惟訊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確曾打電話詢問伊山上的釀酒廠要如何去,伊還打電話問伊父親,但伊父親告知伊山上的物品已經被法院查封不能拆,伊即轉知被告丙○○等語明確,且依卷附被告丙○○與證人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絡紀錄觀之,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均未見有被告丙○○與證人戊○○聯絡之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之工具管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三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扣案工具之照片即明,是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復以之為行竊工具,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乙○○、甲○○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竟不思循以己力獲取財富,而行竊他人財物,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及所幸即時為警查獲,未對被害人釀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起子、管制鉗、鐵剪各一支及扳手六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JG-三六二五五號(應係JG-三二六五之誤載)及EI-五四二三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工具管鉗、鐵剪、起子各一支,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三支,前往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之三號內,拆卸丁○○、廖運權及吳德光所有,擺放於上址釀酒廠內之釀酒機具一批,並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而竊取之,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同於案發瑒場為警查獲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二人均辯稱:被告丙○○以一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僱請其二人前往上址載運貨物,其二人並不知被告丙○○係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甲○○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與被告丙○○共同駕自小貨車二台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一鄰嘎拉賀一之三號,由被告乙○○與被告丙○○進入上址內,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具拆卸置於上址之蒸酒器、蒸飯機、變壓器、洗衣機各一臺及抽水馬達二臺,再與被告甲○○合力搬運至其等所駕自小客車乙節,分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及工具管鉗、鐵剪、起子各一支及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經由鄰居之通知而至現場,並經警方告知在被告丙○○、乙○○及甲○○所駕自小貨車上查獲上開物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然告訴人丁○○上開之陳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警方查獲之經過及查獲之物品,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甲○○就被告丙○○前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三)而被告乙○○、甲○○何以至案發現場乙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被告丙○○告知有東西要搬運,而以一日各二千元之代價僱請其二人駕車至案發地點搬運貨品等語明確,此亦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參酌本件實係因被告丙○○經由其友人戊○○方得知案發地點置有蒸酒器等物品,被告乙○○、甲○○對案發地點全無所知,且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甲○○二人,亦未曾與被告乙○○、甲○○二人通過電話等語明確,是被告乙○○、甲○○實無從查證被告丙○○是否確如其所述有權可搬運置於案發地點之物品。再者,由被告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丙○○於出發前即已言明被告乙○○、甲○○搬運之代價為每日二千元,倘被告乙○○、甲○○確係與被告丙○○共同行竊,衡諸常情,其等可得之代價應係取決於行竊物品之多寡及變賣所得,要無可能於事前即已言明,此益徵被告乙○○、甲○○供稱:其等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丙○○搬運物品乙節非屬虛妄。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受被告丙○○僱用前往上址拆解搬運物品時,未先查證被告丙○○是否確有權利,實有可議之處,惟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乙○○、甲○○就被告丙○○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四)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丙○○叫伊去搬運,不是偷,一天二千元,被告廖達說他的堂叔東西被查封,有廢鐵要伊去拆等語,檢察官復詢問被告乙○○:既然知被查封,前去取廢鐵不是等於偷嗎?被告乙○○答以:是的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之錄音帶,於檢察官詢問被告乙○○上情時,被告乙○○再三表示其等並非行竊等語,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乙○○物品既經政府查扣,即表任何人均無權拆卸,其所為與行竊無異,被告乙○○始答稱是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乙○○係於聽取檢察官之說明後,表達了解檢察官陳述之意,要非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自白竊盜犯行,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竊盜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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