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劉鍾雲嬌
- 訴訟代理人
- 劉羣峯
- 被告
- 劉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羅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開地繼續占有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達38年,爰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可能之侵害。
二、被告答辯:原告本係住在系爭房屋內,然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本件原告並未有因占有30餘年即取得權利之問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共四層樓,原為劉羣峯所有,劉羣峯出售予劉群一,劉群一於101 年10月29日出售予劉秀英,並辦理移轉登記,並出租予劉羣峯,94年5 月30日前開房屋即由劉羣峯辦理第一次登記。劉羣峯及原告目前仍居住前開房屋。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劉羣峯應將前開房屋返還被告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未辦登記建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間建築完成(增3、4),總樓層數為4樓,並由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羣峯之名義於94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總面積:244.43平方公尺、一層:59.25平方公尺、二層:72.34平方公尺、三層:72.34平方公尺、四層:27.40平方公尺、騎樓:13.10平方公尺);嗣於96年2月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群一,劉群一復於101年1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32至33頁、第102至1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劉群一賣給被告的時候是賣一到四樓(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羣峯雖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補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劉羣峯因積欠被告租金,經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劉羣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劉羣峯並立有切結書:我必需於民國一百零伍年壹月底前將坐落新竹縣○○鄉○○路00號四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劉秀英(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於其訴訟代理人劉羣峯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對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之被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保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排除就系爭房屋之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