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鄧秀菊
- 被告
- 陳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曾鑑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事補呈準備暨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呈準備暨爭點整理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武松於92年11月20日以被告要投資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2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QW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則依訴外人邱武松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又原告皆係與訴外人邱武松接洽,利率為一個月三分利,並由邱武松以現金方式交付利息。原告於99年12月以前所收受被告簽發之票據均有兌現,票款亦由原告領取,然自99年12月起始發生跳票之情形。92年11月18日由原告分別經新竹三信及新竹十信共匯款25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然於同日以票號0000000提示兌現250萬元整之款項乃係被告等前期應償還之款項,與同日原告所匯之款項非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92年11月18日所匯款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訴外人林明珠、30萬元為訴外人陳莉莉、60萬元為鄭英芷,10萬元為鄧慶旺等及原告所有之款項5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並非全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依個人所持有之借款憑據系爭支票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及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補呈準備暨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古又予於92年10月初某日,因票信不良,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生意之需,委請其妹夫即被告申請個人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領得首本支票簿(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古又予又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簿(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系爭本票票號為QW0000000),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其中35張則均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訴外人古又予等涉及偽造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等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遭邱武松及古又予等人偽造,被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27日,迄原告於105年2月1日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已有14年逾,顯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是原告所請除如前述屬票據之偽造外,另因時效消滅。兩造確於92年間本案發前根本互不認識,怎可能為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原告於刑案中陳述,洽談借款及交付借款等事宜,係存於原告與邱武松二人間。原告所出之證1之對帳單二紙,存入金額雖有數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25筆,惟存入後隔日即由古又予所持之326252、3262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7003、327006、327040、327050等22紙支票領出,顯見本件確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因被告要投資,遂由訴外人邱武松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1 頁背面);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中自陳:邱武松有將傅瀛嬅、陳宥彤的支票交給我,但是他是拿支票向我週轉現金的;邱武松陸陸續續向我借錢,總共借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邱武松拿的支票是由誰開出的;我不知道該支票是由誰交給邱武松所使用的;邱武松拿支票給我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好了;邱武松有說他要去台中投資遂向其調借現金;跳票後才知道古又予與邱武松間支票轉借的事情;不清楚傅瀛嬅、陳宥彤、邱武松及古又予間之關係及借貸的情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99號卷第63至65頁);嗣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4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亦證稱:當時邱武松拿票給我,他說要投資,我有借他錢,後來跳票後,我去問他,才知道那些之票是從古又予那裡來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77頁);又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證述:邱武松除了交付彭兆洲的票,還有邱牡丹、傅瀛華、陳燕勳;陳燕勳的票是用來調現,跳票之後才知道陳燕勳是我的親戚;有匯款過給陳燕勳,是邱武松要我匯過去的,但是我們也會懷疑,而且軋票已經好幾天,我沒有抽出來;(既然跟你調現,為何要幫他匯款?)他怕票跳還是什麼;不知道邱武松有向古又予調票據使用,是跳票之後才知道大家都是親戚(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案卷第115 至第116 頁);另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復供稱:我沒有跟古又予接洽,支票是邱武松拿來,我不知道古又予的票,我都是跟邱武松接洽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卷第58頁),則原告既多次自承其於系爭支票跳票前均不知悉該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及交付,均僅與邱武松接洽,自難認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因被告欲投資,而由訴外人邱武松持之向原告借款乙節為真實。
⒉又查,訴外人古又予乃係於92年11月19日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之印鑑章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申領戶名為陳燕勳、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共50紙之空白支票一本,嗣則將蓋印好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邱武松填載金額、日期,並由邱武松作為客票向原告調取現金,而古又予則因前揭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被告對之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足徵系爭支票顯非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武松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固曾於92年11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錢是邱武松向我借的,他叫我匯到被告的帳戶,借錢是一個月三分利,是邱武松跟我說的,邱武松會拿利息給我,都是拿現金,跟我接洽的都是邱武松,匯款到合庫被告的帳戶,邱武松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既係受訴外人邱武松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原告與被告間均未曾有關於借貸金錢、利息、清償期限等之協議,則被告帳戶縱曾於92年11月20日有原告匯款100 萬元之紀錄,依上開裁判意旨,仍難認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況原告於前揭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偵、審時均稱:係於92年12月間跳票後才知道系爭支票係被告的,足認訴外人邱武松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則原告與訴外人邱武松就借款金錢、利息之合意,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補呈準備暨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