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翁維江
- 被告
- 簡承宗
- 被告
-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簡承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被告郭欣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郭欣嬑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10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郭欣嬑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郭欣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簡承宗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承宗於103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訴外人何麗鳳使用之自小客車竊得原告核發予訴外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另一被告郭欣嬑;同日下午5 時23分、5 時45分、6 時17分由被告郭欣嬑持系爭信用卡分別至頂好WELLCOME超市竹東二店、悅嶸服飾、燦坤3C賣場竹北光明店,佯裝係訴外人何麗鳳本人並偽造其署押購買日常用品、電子產品及服飾3 筆,盜刷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790元,使原告誤認係訴外人何麗鳳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盜刷款項。嗣後經訴外人向原告掛失卡片,並聲明上述消費非其本人所為後,原告始知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欣嬑答辯:
⒈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卷宗之卷證均無意見;然當時刷卡之物品均由被告簡承宗拿取,且被告簡承宗曾表示願意賠償,目前被告郭欣嬑無力賠償。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承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二人於103 年10月6 日不法竊取訴外人何麗鳳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持系爭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新竹縣竹東鎮頂好Wellcome竹東2 店、新竹縣竹東鎮悅嶸服飾店、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燦坤3C竹北光明店購買商品,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被告共計刷卡3 筆,金額合計27,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郭欣嬑所不爭執,而被告簡承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郭欣嬑與簡承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訴外人何麗鳳之信用卡,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彼此間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但書、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而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與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分別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2月5 日、105 年2 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簡承宗與郭欣嬑連帶給付27,790元,及被告被告簡承宗自105 年2 月5 日、被告郭欣嬑自105 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