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 異議人即抗告人
- 李維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鑾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裁定提起異議、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李宗鑾為輔助本件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但未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6年9月21日命補繳參加費用裁定誤載參加人姓名為李維敏(按李維敏前次聲請參加訴訟,訴訟代理人為李宗鑾),茲異議人即抗告人李維敏以其未再另聲請參加訴訟而提出異議、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