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余立平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告
-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變更為林素珍,有經濟部106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06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183至190頁),茲由林素珍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於發票日屆至前,以其資力困窘為由,希望原告暫緩提示,原告遂未及時提示,之後因被告未善意回應,原告乃於105 年6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在系爭支票提示期限內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票據關係消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其次,系爭支票開立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游象建以及訴外人江義芳於104 年1 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案(下稱上述合建案)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出資2,100 萬元支付江義芳,使江義芳先行取回其等上述合建案之全部利潤,並約定由游象建於105 年4 月25日前支付原告3,045 萬元(包含原告代為支付予江義芳之上述2,100 萬元的利潤,及以月息3 分計算總計945 萬元之利息),原告要求游象建提供被告所開立之支票4 紙,即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3 紙以及票面金額94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以為擔保,是以,系爭支票即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所開立為游象建與原告間之保證票據,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營造業,公司章程亦不容許被告擔任保證,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既為保證責任,且為兩造及游象建所明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被告自得以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利息945 萬元之部分,已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 之限制,就超過之部分即420 萬元(計算式:2,100 萬×20% ×15 /12個月【從104年1 月26日至105 年4 月25日共計15個月】=525 萬;945萬-525 萬=420 萬),原告並無請求權。再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併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屬利上加利,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併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5頁)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05 年6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原告與游象建於104 年1 月2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緣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象建、江義芳,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案,雙方已達成如附件之協議,江義芳欲將其所有該興建案之全部利潤先行回收,游象建支付2,100 萬元整於江義芳指定人林訪蘭銀行帳戶,嗣後原江義芳應有之利潤(約24% )即全數歸游象建或游象建指定之第三人。今游象建與余立平協議,由余立平出資2,100 萬元支付江義芳,游象建與余立平協議如下:
1、余立平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2,100 萬元整至江義芳指定即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訪蘭。
2、游象建應於105 年4 月25日前支付余立平3,045 萬元,另應於該興建案結案後,支付余立平總利潤6%之紅利。
3、游象建開具支票4 紙(面額700 萬元3 張、面額945 萬元1張)于余立平,以為擔保。
4、游象建同時將該建案2 戶售于余立平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置於余立平處,嗣後余立平取得本協議書第2 項之利潤後,該買賣即作廢。
㈢、游象建前於104 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之2,100 萬元業已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4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原告與游象建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已如上述,另參酌江義芳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由乙方(即被告)之負責人游象建自行出資,先行返還本合建案甲方(即江義芳)投資總金額及未來興建完工後利潤(已含稅金等相關性費用),並於104 年1 月26日依匯款方式至甲方(即江義芳)指定帳戶並簽收(詳附件)。甲方(即江義芳)同意將現行持有乙方(即被告)之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或乙方(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亦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3 頁)。互核上開2 份協議書,佐以游象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借2,100 萬元,2,100 萬元分3 張,各為700 萬元的支票,利息錢是945 萬元,這是2,100 萬元的利息錢,總共1 年2 個月的利息錢,是在借錢的時候同時開的,這是原告要求的,我原本開本票,後來要求開支票,我說我個人沒有支票,原告就要求以開公司票做擔保票,2,100 萬元我已經還了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與江義芳之上述合建案,因江義芳欲先行回收其利潤,遂由游象建出面向原告借款2,100 萬元,由原告先行於104 年1 月26日代游象建支付2,100萬元予江義芳,而游象建則於105 年4 月25日前給付原告3,045 萬元,另於上述合建案結案後,給付原告總利潤6%之紅利,且本來約定由游象建開立票面金額為700 萬元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為945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因游象建沒有支票,改由被告開立上述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2、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江義芳在102 年1 月借被告3,500 萬元,8 個月後歸還江義芳利潤為24% 即2,100 萬元,被告本來要我承接24% ,我沒有那麼貪心,我只要6%,另外18% 用比例價值來算的話,是1575萬元,我只是想在固定時間後拿回2,100 萬元跟游象建算出來的945 萬元,江義芳的2,100 萬元有利息的味道,也有紅利的味道,我的也是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5 頁),而證人江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因為要先拿回利潤,叫游象建給我2,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1頁反面),另參酌原告與游象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有提及,游象建除了應於105 年4 月25日前支付原告3,045 萬元外,於上述合建案結案後,另外支付總利潤6%之紅利予余立平,業如上述,則原告既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其只要6%利潤,且該協議書亦已載明總利潤6%之紅利將於上開合建案結案後支付予原告,足認游象建於105年4 月25日前支付予原告之3,045 萬元實際包含借款2,100萬元以及利息945 萬元,而被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3 張即為擔保該借款之票據,至於系爭支票乃為擔保上開利息之票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945 萬元實含有利息及紅利部分等語,惟就利息及紅利之各該部分金額究竟為多少,未能舉證說明,尚難認為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利息及紅利二部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綜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游象建向原告借款2,100 萬元,而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該借款利息945 萬元之保證票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 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又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其立法理由為: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
2、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立用以擔保游象建借款利息945 萬元之保證票據,已如上述,而依照原告與游象建所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2,100 萬元予江義芳,而游象建應於105 年4 月25日前支付原告3,045 萬元,可知其等借款及利息計算期間為1 年3 個月,而年息則為36% (計算式:945 萬元÷【2,100 萬元×15/12 月】=0.36)。
3、是故,原告與游象建約定之利息已超過年息20% ,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420 萬元無請求權(計算式:2,100 萬元×15/12 個月×16% =420 萬元)。而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又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系爭支票既然為擔保利息之保證票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是商業上另有習慣,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無從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年息6%之利息,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25 萬元。
4、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票據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然此乃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告既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因撤銷付款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5、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即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所開立為游象建與原告間之保證票據,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營造業,公司章程亦不容許被告擔任保證,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既為保證責任,且為兩造及游象建所明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被告自得以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言,票據法所稱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縱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然依上開說明,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且即便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計算式:945萬元-420萬元=5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魏素霞,然其既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簽訂,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板信商業銀行新│105 年4 月26日│945 萬元 │HC0000000 │ │公司 │竹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