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李美鳳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邱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美鳳,上次想跟你周轉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否今天幫我匯一下,因為信用卡今天到期,謝謝!」之訊息予原告,其中「周轉」之真意,即係向原告表示「要移轉金錢於己,日後被告會返還予原告」之意,此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一再強調並自認為借款,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 17號民事判決所採納,是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甚明。而原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確於同日自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以106年4月6日竹北光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未獲置理,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2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而原告為脫免其刑事罪責,乃於該案中一再強調與詐欺案無關,其僅為工具而已,係受訴外人曾穎川之指示而進行匯款云云,最終獲判無罪。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即應就詐欺罪刑事案件負責。事實上,原告並非不知情之人,且在該案犯行爆發後,曾穎川旋將部分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搬離原住所及脫產,甚未道歉,令被害人難以接受。
二、訴外人曾穎川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 17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表示「附件2李美鳳匯入款項最後2筆並非借款,而係實際獲利時間尚未屆至,上訴人要求先行支付獲利,至於該 2筆獲利係何時屆期,相對應之簡訊再提出。」等語,其中該 2筆款項非借款而係支付獲利乙節為真,後半段所述則非實在。曾穎川另於該案中陳稱「附件 2李美鳳匯入的款項,再請李美鳳匯給上訴人…,匯款原因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保證獲利。我在獲利時間屆期時,再經由李美鳳轉傳給上訴人簡訊中,會記載獲利公式及金額,再由李美鳳將簡訊所載獲利金額轉匯給上訴人…。」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匯回原告之金額中,包含委請原告代為轉交其他投資人之尾款等語,則系爭款項應為詐欺犯罪之金流至明。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 17號民事事件時,曾認「周轉」二字無法作為有借貸之證明,曾穎川於該案亦主張「周轉」僅係先把原答應原告要給付之被告股款獲利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否認系爭20萬元款項為存在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為此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2年10月7日(星期一)以通訊軟體為如原證5所示訊息之對話。
二、原告曾於102年10月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對原證1至原證6、被證1至被證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原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予被告之20萬元,乃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2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於當日10時25分傳送內容為「美鳳,上次想跟妳周轉的20萬,可否今天幫我匯一下,因為信用卡今天到期,謝謝!」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回覆「要晚一點轉喔!」;原告嗣於同日15時14分陸續傳送「妳的帳號是多少,我沒帶出來」、「現在要轉給妳」、「轉過去了喔」等訊息予被告(見卷第65頁),核與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有於102年10月7日轉收來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之20萬元乙情相符(見卷第 139頁)。本院審酌一般人所稱之「周轉」,通常係指借貸資金以資運用之意;且原告於向本院對訴外人曾穎川、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7號事件中,亦係主張該筆款項乃其向本件原告所為之借款等語,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3、71頁),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實。
三、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曾穎川於另案刑事及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辯稱系爭款項乃係詐欺犯罪之金流,而非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云云。然查,訴外人曾穎川乃上開另案之被告,其對系爭20萬元款項交付原因所為之陳述,攸關其得否於另案應予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自難期曾穎川會為無偏頗自身之陳述,尚難逕信。況查,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紀錄,渠等於前述之借款及匯款通知對話間,尚穿插有被告詢問原告「這個月股票還沒有新消息嗎?」、「我們家真的是快…撐不住了…嗚」等語之訊息,經原告覆以「星期五問我老公,他說還沒消息」、「我再催我老公」等情(見卷第65頁),亦可佐認系爭20萬元並非訴外人曾穎川所給付予被告之股票獲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2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且原告嗣後亦以106年4月6日竹北光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於106年4 月25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還款,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詢及函調原告帳戶於102年10月7日交易金額2,162,784元之相關憑證,意欲證明本件之 20萬元款項為股票獲利。惟因被告已自承系爭20萬元為存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業如前述,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且被告之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亦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