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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被告
黃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5 分至24分許,在被告住處強押原告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請求調查證據、播放監視器畫面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 年3月18 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訴),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復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本訴,觀之原告前訴及本訴,均為相同被告,相同事實,並基於相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同一訴訟。揆之首揭說明,本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本訴不合法,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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