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小字第15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155 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鍾坤錦
- 訴訟代理人
- 華祥任
- 訴訟代理人
- 理勤孝
- 被告
- 黃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 萬4,991 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9 萬4,991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在上開三個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的,都不是被告,被告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不可能跑到桃園申請電信門號,且被告也不曾繳過系爭門號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確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時,曾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駛執照證件影本予原告,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均為其所有、證件是伊陸陸續續交出去的,先交身分證和健保卡,後面對方問伊還有沒有其他證件,伊才交付駕照、伊一開始有同意申辦上開3 支門號,對方跟伊講的很好聽,說是可以用新手機換成現金,但伊什麼都沒拿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親簽,然觀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852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5 號及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等原卷,內有被告本人於警察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各次之簽名,並經被告自承刑卷所見之黃健臺名義簽名,均為伊所簽具(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本院以科技法庭設備提示調查比對系爭申請書(見促字卷第17頁)與上開調取卷宗「黃健臺」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兩者橫式簽名筆跡,其筆跡筆順、結構佈局、勾勒特徵,並無顯著不同,又依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原件,而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核對申請人(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業常規慣行,依原告提出上開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既附有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雙證件影本,被告並非有證件遺失之情形,通常可認原告已就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同意申請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已自承伊確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駕駛執照,目的即係辦理電信門號,則被告對系爭門號之申辦及費用之產生,應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對此經伊授權下所為之法律行為暨因此衍生之消費款爭議自應同負其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9 萬4,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