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魏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范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13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至10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上開建物地下二層平面編號3號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應於107年5月18日支付,於簽約時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107年5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嗣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本票裁定後,被告仍迄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而迄未獲付款,則於同年月25日被告即處於違約狀態,而被告既均未給付所約定之1,600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被告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按未付款16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即違約金,即每日8,000元(計算式:1,600萬元×萬分之5=8,000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8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LINE通訊軟體擷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即原告)提示遭退票時,除以甲方(即被告)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處,甲方絕無異議。」、同契約第11條第1 項違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責」復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7 年5 月18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於提示日七日後即107 年5 月25日被告即已違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共計54日之違約金為432,000元(計算式:1600萬元×一萬分之5×54日=4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43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