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呂世明即建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390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林玉敏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3,414元,及其中74,964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34,109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2,52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玉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按移轉比例20.1%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嗣因原告執不同之執行名義及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而由本院先後按比例核發4 次移轉命令,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敏積欠原告127,523 元《⑴93,414元及其中74,964元部分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34,109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2,521 元》未清償,業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1023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8417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4 年2 月間持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玉敏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 日、105 年4 月19日、106 年9 月20日發予104 年度司執字第3907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100%、28.4% 、20.1% 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林玉敏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為此,依據前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8417 號債權憑證、104 年4 月2日 、106 年9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07號移轉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被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且有訴外人林玉敏之投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頁),並經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390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準此,本件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玉敏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業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玉敏自104 年5 月份至107 年10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金額(參見附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訴外人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在被告處投保,迄未退保,有卷附勞保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2 月9 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玉敏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於債權範圍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業於104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即應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嗣因原告執另一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 日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玉敏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債權範圍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4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自104 年4 月24日起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又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19日重新核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按原告債權比例28.4% 逕向被告收取,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其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6 年9 月20日重行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受移轉比例更易為20.1 %,該執行命令於106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自106 年10月22日起應依本院執行命令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發生效力之時間及被告為訴外人林玉敏調薪之幅度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應為150,567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起之扣押款131,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58 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 │附表 │ ├───────┬────────┬───┬────┬───┬──────┤ │107 司執3907移│移轉命令送達生效│請求期│投保薪資│債權移│扣押移轉金額│ │轉命令發文日期│翌日起請求期間 │間日數│(新台幣)│轉比例│ (新台幣) │ ├───────┼────────┼───┼────┼───┼──────┤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24日至│ 59 │19,273 │ 100% │ 12,635 │ │ │104 年4 月23日 │ │ │ │ │ ├───────┼────────┼───┼────┼───┼──────┤ │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24日至│ 68 │19,273 │ 100% │ 14,562 │ │ │104 年6 月30日 │ │ │ │ │ ├───────┼────────┼───┼────┼───┼──────┤ │ │104 年7 月1 日至│ 320 │20,008 │ 100% │ 71,140 │ │ │105 年5 月15日 │ │ │ │ │ ├───────┼────────┼───┼────┼───┼──────┤ │105 年4 月19日│105 年5 月16日至│ 230 │20,008 │ 28.4%│ 14,521 │ │ │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至│ 294 │21,009 │ 28.4%│ 19,491 │ │ │106 年10月21日 │ │ │ │ │ ├───────┼────────┼───┼────┼───┼──────┤ │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0月22日至│ 71 │21,009 │ 20.1%│ 3,331 │ │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 303 │22,000 │ 20.1%│ 14,887 │ │ │107 年10月30日 │ │ │ │ │ ├───────┴────────┴───┴────┴───┴──────┤ │ 合計150,657 元 │ │ │ │備註:扣押移轉金額=投保薪資×1/3×債權移轉比例×請求期間日數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