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劉羣峯
- 再審被告
-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為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弟劉群一,劉群一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系爭房屋2 樓以上均屬違建,依法不得辦理保存登記,則劉群一使再審被告誤信系爭房屋為得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法建物,而其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無效而須予以塗銷,本院應判決將系爭房屋返還劉群一。而原審原告主張之民國103 年7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兩造基於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基礎所簽立,是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再審被告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租約亦屬無效,故原審不得判決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再審原告爰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 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審理後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7 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 萬元(下稱原審判決)。上開判決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是再審原告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4 年8月18日起算30日內為之,惟再審原告迄至108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已遲誤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四、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但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
五、復查,再審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並舉證該項證據係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時有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等情,僅憑前詞空言主張原審判決具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六、再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倘非確定終局判決,則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不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請求塗銷訴外人劉群一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劉群一等項,惟凡此均非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之範圍,而再審之訴既僅能就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審理,則再審原告求為就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予以再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求為本院塗銷訴外人劉群一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非原審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屬對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求為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