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邱福棟
- 被告
- 余錦盛
- 訴訟代理人
- 顏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出售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被告於實際收取買賣價金計2,450,000 元後,即遲遲不願履約,亦無意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即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於105 年6 月26日以1,704,665 元拍定。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違背法令之無效買賣,被告須返還原告372,667 元(即被告實際收取買賣價金2,450,000 元扣除上開拍賣系爭土地所得1,704,665 元之差額745,335 元之一半金額為372,667 元),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強制執行中。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培養牛樟樹之合夥關係,訴外人鄭明旭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2 年12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而訴外人林珍於105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一再聲明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不法佔有之所得745,335 元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其不法佔有之所得745,335 元之另一半債權372,667 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37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為種植牛樟樹而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出資,於101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850,000 元價金出售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訴外人鄭明旭2 人,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並於101 年9 月18日簽約日交付第1 、2 期860,000 元、560,000 元,於101 年12月13日交付第4 期款860,000 元,於102 年6 月8 日交付第3期款部分款項170,000 元,合計支付2,450,000 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尚有尾款400,000 元未交付。因原告、訴外人鄭明旭2 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確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記載:邱福棟(即本案原告)、訴外人鄭明旭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與余錦盛(即本案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50,000 元購買余錦盛所有系爭土地,訴外人謝佳芸則為負責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相關手續之代書。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及謝佳芸等3 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至未具原住民資格之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名下,且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與余錦盛間實際上並無20,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3 人為避免余錦盛於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購入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要求余錦盛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嗣於取得余錦盛上開資料後之101 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余錦盛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宜,逕持余錦盛交付之印鑑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櫂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余錦盛印」之印文共7 枚,表示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與被告間具有2,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余錦盛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同意設定系爭土地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福棟、訴外人鄭明旭,以擔保該債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由訴外人謝佳芸以代理人身分,持上揭不實資料,檢具相關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余錦盛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經邱福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余錦盛始悉上情。
(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記載: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則上訴人僅得依其出資比例主張權利。系爭契約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土地價金122 萬5,000 元,屬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又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 元(計算式:1,225,000 -852,333 =372,667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人即為本案之原告,須受爭點效之拘束,而無從複再主張訴外人鄭明旭之權利,蓋爭點效實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本案原告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訴外人鄭明旭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民事答辯狀(108 年9 月27日)已明顯主張372,667 元之抵銷抗辯,是訴外人鄭明旭顯無移轉372,667 元之權利與原告,原告主張該372,667 元,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查兩造系爭契約無效,除被告須返還價金之外,原告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告無返還前開土地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於101 年9 月18日以2,85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依約交付買賣價金2,450,000 元。嗣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被告未履行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900,000 元為由,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618 號執行事件以1,760,000 元拍定,被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分別受償852,333 元。原告就不足額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以原告、訴外人鄭明旭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於扣除因拍賣抵押物所分得分配款後,原告、訴外人鄭明旭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67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2161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106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2 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認定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而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就前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2 年12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而訴外人林珍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一再聲明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經鄭明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在卷、訴外人林珍於原告與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於105年12月9 日當庭表示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已自訴外人林珍處受讓訴外人鄭明旭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給付372,667 元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雖被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字第2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則原告自應受爭點效拘束僅得依其出資比例主張權利等語。然核其真意係原告不願於前開訴訟中就訴外人鄭明旭權利主張請求,然並不影響原告得另行訴訟請求,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又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明旭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108年9 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372,667 元之抵銷抗辯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訴外人鄭明旭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林珍,訴外人鄭明旭即已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另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無效,除被告須返還價金之外,原告亦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然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拍定,已無從返還,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667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