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五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即證人鄭明旭於民國101 年9 月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林地一筆,提供予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從事牛樟樹培育,並於101 年11月7 日簽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伊與鄭明旭除提供場地外,尚須配合易宏公司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場地鑑界、裝置基本水、電力、電信網路、伐木申請及場地基本安全設施等,並約定所有費用由2 人均分。合夥前期的支出都是設備費用,後期則因維護場地安全必要而養狗看護,故開始有許多狗飼料費用,伊先墊付合夥支出費用,再由鄭明旭匯款與伊。嗣被告於 102 年12月間概括承受鄭明旭與伊間合夥契約關係後,伊所墊付之交通費用、器材費用及狗飼料等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7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鄭明旭確已將其與原告間對易宏公司之合作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伊,然合夥關係並無約定要養狗,所以養狗的費用不能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水燈頭、鐵門工錢及帆布費用,亦無法證明與履行合作契約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並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先墊付場地所需費用,再向鄭明旭請求應分攤部分,鄭明旭則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帳戶透過ATM 轉帳予原告;嗣鄭明旭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易宏公司與原告及鄭明旭間簽訂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及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器材費用及狗飼料等費用計21,817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經查: ⒈依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與易宏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與鄭明旭)除提供場地外,需配合甲方(按即易宏公司)的作業需求提供政府許可(包含但不限於水土保持、整地、水權、採伐等許可)、場地鑑界作業、裝置基本水(包括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如臨道路邊鐵絲網等)、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的伐木申請等。」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6頁以下)。復參原告於合作初期即101 年11月起提出之費用明細,略有佳和水電工程行關於貨櫃屋、水塔、水管、電力及鐵皮大門等之工程報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線補費、明新企業社之電表費用、文傑商店之PE管及軟管費、捷利鎖匙刻印店之鎖匙費用、豆豆寵物屋購買寵物屋費用及好市多狗糧等費用支出(見本院卷22頁以下);皆與為求順利達成合作契約書內關於基本水、電設施及工寮及安全設施等項目有關。就其中安全設施部分,除有鐵皮大門之費用外,因該筆土地位處山林範圍,且面積達32,310平方公尺,豢養犬隻以協助維護土地設施之安全,誠屬合理,應為履行合作契約內容所必要。 ⒉其次,據證人鄭明旭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原告問:請問證人與原告當初是如何找到這塊地?)是被告告訴我他們兩個(即原被告)有去找這塊地,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在這之前我完全沒有介入」、「(原告問:其中有些費用是狗飼料的費用,為何當初要匯款?)我不清楚,是因為當初被告是我的主管,所以他告訴我要會匯款我就匯過去,我不想在公司跟他打壞關係。詳細細目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總共匯款多少錢,只記得最後一次匯款了4 萬多元。」、「(法官問:這兩次都是被告告訴你,由你去匯款?)是的。」、「(法官問:前面支出的單據你是否有看過?)沒有。」、「(法官問:證人有無到過系爭現場?有養狗嗎?)我有去過,有養狗。」、「(法官問:匯款是否都是林小姐(按即被告)告訴你的?)是的,都是他跟我說他與原告有些費用要支出,我就去付款。」而證人之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記載匯款明細(見本院卷53頁以下,尤其第60、61頁)與原告所述前期支出費用及證人匯款金額,亦屬相符。 ⒊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鄭明旭間合夥內容之始末、細節乃至費用支出,知之綦詳,其既繼受鄭明旭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就原告履行合作契約書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自應負分攤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往返系爭林地之交通費用10,080元、102 年12月22日支出之鐵門工程費用4,500 元、磁防水燈頭64元及寵物用品等,合計支出43,614元,應由被告負擔21,807元(見本院卷102 頁以下)。查,原告就交費用費之主張,以102 年11月15日至 103 年1 月3 日間共15趟計算,單程以油資300 元加上高速公路通行費36元計算,來回合計672 元,總計10,080元,為有必要,應屬相當;102 年12月21日支出帆布費用170 元及同年月22日鐵門工程費用4,500 元,當屬場地基本安全設施,亦屬有據;磁防水燈頭64元則為基本水、電設施,為有理由;另寵物用品(含飼料、零食、維他命及藥品等)則屬豢養維護安全設施之看守犬所必要支出,亦屬有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支出寵物用品之費用包括雞肉乾699 元、綜合維他命139 元、狗罐頭879 元、綜合維他命779 元、狗罐頭2 組共898 元、牛肉狗糧2 包共2378元、寵物用品 4649元、維他命7790元、藥品650 元、寵物用品2100元、寵物用品2600元、A3狗飼料4000元及皮膚治劑150 元,合計金額為27,711元,加上前開交通、鐵門及水燈頭費用為42,355元,以兩造各負擔1/2 計算,則為21,178.5元(計算式: 42,355元2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攤費用,於21,178.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7元,其中21,178.5元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能釋明其依據,爰就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