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楊逸健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被告
-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並積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及不當扣款,且其受有失業給付請領損失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因被告已給付部分薪資,且各項請求計算有誤,原告乃變更請求金額為101,599 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㈢原告嗣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成立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退休金提繳不足額及請求依職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變更請求金額為361,934 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117 頁)。㈣之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調整各項請求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8-189 、214 、218 頁),最後確認請求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及107 年7 、8 、9 月遲到剋扣之薪資,暨請求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一、㈣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7、30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106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物料管理工作,約定底薪2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每月應領薪資29,800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20分到公司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登茂指示員工廖品溱即廖晏霆轉達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之意思,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翌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10月31日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向其提出自願離職之事實,雖被告和證人廖品溱均否認有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轉達給原告,然證人廖品溱為被告之員工,且為當時負責轉達意思表示之人,自難期證人廖品溱之證詞不會有任何偏頗或隱瞞,加上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5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還能回去上班,但遭拒絕,倘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又豈會主動表達回去工作之意願,按此推斷,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無誤。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雖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之薪資。被告就107 年10月薪資,依法院執行命令扣薪3,137元後,已給付原告6,273 元。另關於勞工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時,雇主就停止上班期間毋庸給付薪資,故原告就被告因放颱風假扣薪部分(107 年7 月10、11日分別扣薪234 元、933 元)不爭執,但被告公司並無遲到扣薪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於107 年7 、8 、9 月剋扣薪資1,425 元(55+490 +880 ),應屬無據。因此,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29,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0,415 元(29,800×8 -6,273 -3,137 +1,425)。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29,800元,每月應提繳工資為3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 元(30,300×6%),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際提繳金額均有不足,尚欠19,111元(詳如鈞院卷二第34頁附表所示)自應由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爰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撥19,1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聘僱原告負責品管物管事務,但原告於工作期間時有遲到、早退、曠職或未依規定登載收、出貨品紀錄之情形,且數次發生交貨物品短缺而致客戶投訴,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員工屢次勸說、糾正原告之行為,被告均敷衍了事且依然故我,甚至時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糾正其行為者大發脾氣。被告因考量員工聘僱不易且原告因生活壓力而有工作需求,遂一再隱忍並盡量勸說,以期原告改善工作態度。被告之客戶於107 年10月11日因原告交付之貨品短缺而向被告公司投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偕同原告至客戶公司了解及調查,惟原告態度不佳而與客戶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去,待被告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欲與原告處理客訴事件之後續事宜時,原告拒為說明並拒絕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於該日下班之際,並向被告表示工作至該日為止,原告係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二)原告107 年10月1 日至11日之薪資為7,421 元、特休未休薪資為2,799 元,扣除被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07 號薪資移轉命令扣薪3,137 元及其他扣款後,被告已給付原告6,273 元,已無積欠原告薪資。至於原告主張返還107 年7月至9 月薪資扣款部分,因原告有遲到、請事假之情形,被告依其未出勤之時數扣除其薪資,並無不法。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6 年11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物料管理工作,自107 年10月11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二)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未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以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三)原告107 年每月薪資明細如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卷一第170-172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物料管理工作,約定底薪2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每月應領薪資29,800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20分到公司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登茂指示員工廖品溱即廖晏霆轉知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之意思,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之薪資及107 年7 、8 、9 月剋扣之薪資,暨訴請被告提撥不足之退休準備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客戶於107 年10月11日因原告交付之貨品短缺而向被告公司投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偕同原告至客戶公司了解及調查,惟原告態度不佳而與客戶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去,待被告法定代理人返回公司欲與原告處理客訴事件之後續事宜時,原告拒為說明並拒絕配合辦理相關作業,於該日下班之際,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工作至該日為止,故原告係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解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何者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間之薪資,及107 年7 、8 、9 月剋扣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請求被告補提撥106 年11月28日至108 年5 月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堪可採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登茂於107 年10月11日指示員工廖品溱即廖晏霆轉知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惟證人廖品溱到院結證:107 年10月11日當天,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出去洽公,但自己從外面回來,原告就一直待在自己的辦公室,把自己關在裡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打電話問我原告有無回來公司,我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早上他跟原告一起去廠商那邊核對料件,但是有一批料件不見了,他就跟原告一起去跟廠商釐清是哪個環節出問題,被告代理人說原告在公司待1年了,工作狀況有很多疑慮,覺得原告不適合這份工作,想請原告從辦公室搬出來公共空間,請他做後端焊接電路板的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久後回來,我聽到他們在爭執,至於爭執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當時他們在公共空間吵架,而我去隔壁的倉庫聽到他們在吵架。(問:有無聽到原告離職的過程?)無。(問:是誰先提要離職的?)我都沒有聽到。(問:當天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證人廖品溱對於原告所詢「我當天中午打卡的時候,你是否跑來跟我說老闆打給你說叫我做到今天?」問題,則證述:原告早上就跟老闆出去了,中午有無打卡我不清楚,我剛剛所述原告回來是下午1 點到1點半之間,原告回來後,老闆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只有跟我說原告工作的狀況,請我跟原告說要調整職務,請原告從辦公室搬出來到公共空間,沒有跟我說叫原告做到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249 頁)。依證人廖品溱之證詞可知,被告107 年10月11日當天係請證人轉知原告調整職務乙事,並未要求證人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原告雖提出雙方於107 年10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有原告表示「我還能回去上班嗎」,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用」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只錄有上情,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中表示「不用」之用意,究係原告主張之解僱或是被告抗辯之自願離職而為此陳述,亦即無法排除原告自願離職之可能性,是原告所舉證人及其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尚非足以證明其遭被告解僱之主張。2又依證人廖品溱之證詞可知,被告107 年10月11日當天係請證人廖品溱轉知原告調整職務乙事,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然原告自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告亦於107 年10月3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間之薪資,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8 、9 月剋扣之薪資及107 年10月份之欠薪,則應准許: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尚乏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1日終止,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7 、8 、9 月間分別對原告扣薪55元、490 元、880 元,合計1,425 元(原告之107 年7 月薪資明細記載扣款1,222 元,其中包括原告不爭執之颱風假應扣薪234 、933 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無摺交易傳票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14、96、170-171 頁、卷二第57-58 頁),被告固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請假申請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9-56 頁),主張因原告請假未提出證明、遲到缺勤而予以扣薪,惟被告對於兩造曾經約定請假、遲到應予扣薪及扣薪標準等節均無法提出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1頁),稽諸前揭規定,被告以此為由剋扣原告之薪資,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薪資1,4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再查,原告之月薪為29,800元,其自107 年10月12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 二第24頁),是原告107 年10月份之薪資應為10,574元(29,800÷31×11),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月薪資6,273 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一第96頁),及被告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3,137 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 頁),尚欠1,164 元(10,574-6,273 -3,137 ),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589 元(1,425 +1,164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期間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惟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106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0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應予補提,則屬有據:1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1日終止,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即乏依據。惟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9,8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 元之退休金(30,300×6%),此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際提繳金額均有不足,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一第80、181 頁),核計尚欠5,212 元(參見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1日終止,堪為可採,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間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即無理由。惟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8 、9 月剋扣之薪資1,425元及107 年10月之欠薪1,164 元,合計2,589 元,則屬有據;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5,212 元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1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12日至108 年5 月31日期間之薪資及提繳上開期間之退休金,為無理由;惟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2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