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謝維宗 黃正中 被 告 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3公里出口匣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 元(其中工資1,800 元、塗裝費3,50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巨揚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原告之車險理賠案件之查核單與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2 號卷〈下稱壢保險小卷〉第6 頁、第8-13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大隊於108 年9 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491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簡易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壢保險小卷第17-24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經被告於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因其剎車不及致撞及上開訴外人車尾,願意賠償等語可參,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3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800元、塗裝費3,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壢保險小卷第11、12頁),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5,300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