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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彭媛煦

      郭彭喜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媛煦、郭彭喜楣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郭彭喜楣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彭媛煦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彭喜楣,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彭媛煦、郭彭喜楣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彭媛煦、郭彭喜楣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撤回對被告彭媛煦請求,並減縮、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彭媛煦、郭彭喜楣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7 年11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郭彭喜楣就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12月5 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1534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19-121 頁、第129 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媛煦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85,46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詎被告彭媛煦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竟於107 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被告郭彭喜楣,致被告彭媛煦無資力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郭彭喜楣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彭媛煦、郭彭喜楣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郭彭喜楣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12月5 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15345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原為被告被繼承人彭開濬所有,訴外人彭開濬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另3 名子女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10。嗣被告彭媛煦於93年9 月1 日向被告郭彭喜楣借款16萬元,因被告彭媛煦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被告彭媛煦乃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讓與被告郭彭喜楣以抵償前開債務。是被告彭媛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質上為有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郭彭喜楣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彭媛煦所有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原為被告被繼承人彭開濬所有,訴外人彭開濬死亡後,前開土地由被告及另3 名子女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10。被告彭媛煦於107 年1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彭喜楣。而被告彭媛煦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有47萬8,054 元及利息清償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2575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郭世識證述在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二)前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郭彭喜楣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告彭媛煦有向被告郭彭喜楣借款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

⒉然依證人郭世識於本院證述:伊有聽被告郭彭喜楣稱被告彭媛煦有向被告郭彭喜楣借錢,被告彭媛煦將系爭土地繼承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彭喜楣大概是為了擔保,至於其他姊妹繼承部分為何一併移轉,伊不清楚。當初並未提到如果被告彭媛煦沒有還錢,土地應該要如何處理。被告彭媛煦何時向被告郭彭喜楣借錢、借多少錢,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寫何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與被告主張前開事實相佐。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屬有疑。

⒊另被告郭彭喜楣對於借款何時借出,除無法明確說明外,對於借款來源,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主張兩造間有16萬元借貸關關係存在,尚無可採。則被告主張被告彭媛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讓與被告郭彭喜楣係以借款16萬元抵償係屬買賣行為而為有償,應無足採。

(二)關於前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部分:被告彭媛煦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彭喜楣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閱被告彭媛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在卷可參。被告彭媛煦尚積欠原47萬8,054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彭媛煦前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將被告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郭彭喜楣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郭彭喜楣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彭喜楣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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