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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彭德鴻
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相對人
彭德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七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72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及收取聲請人存款債權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1,000元(1,540,000×5 %×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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