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 複代理人
- 林柏江
- 被告
- 王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8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允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偉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842 元(含工資4 萬5,818 元、零件6 萬2,02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6 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3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946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內容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回堵而煞車減速停等時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因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部位受損。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3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萬7,842 元(含工資4 萬5,818 元、零件6 萬2,02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2至16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3日),已使用7 年9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6,202 元(計算式:62,024×1/10=6,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4 萬5,818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 萬2,020 元(計算式:6,202 +45,818=52,02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0萬7,84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 萬2,02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 萬2,020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2,020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