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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徐家棋
法定代理人
徐煥義

      林美香(LIEM MAY S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9 月24日時為未滿18歲之人,但現已滿18歲,本判決即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在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隱匿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42巷口,因超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事,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振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285 元(含工資6 萬4,651 元及零件8 萬3,63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至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4 月6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73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0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2頁、第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三民路西往東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我直行,對方突然左轉,我沒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騎到對方自小客左側時,對方就突然左轉,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5頁),訴外人吳振豪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行駛三民路西往東方向,我要左轉竹義街42巷,我有打方向燈,但是我左轉還沒完成,我車子才動一點,對方就從後方擦撞倒我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當時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復駕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吳振豪則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4萬8,285 元(含工資6 萬4,651 元、零件8 萬3,634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6至8 頁、第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4日)已有1 年7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費用為8 萬3,634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萬1,414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6 萬4,651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萬6,065 元(計算式:41,414+64,651=106,065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4萬8,285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萬6,065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萬6,065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65 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83,634×0.369=30,861 │├─────┼──────────────────────────┤│第二年折舊│(83,634-30,861)×0.369×7/12=11,359 ││(7 個月)│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3,634-30,861-11,359=41,41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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