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何寬益
- 相對人
- 何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權利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故在程序上,除不能就應如何負擔,加以審究,僅能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加以審酌外,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等,當事人亦不得在該程序上加以主張,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複丈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0元(計算式:2650元+4000元=6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