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原 告 匯太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群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周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求為給付違約金,據其起訴狀係引用「Super 媽咪網紅獨家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7 ~11頁,證物編號:原證1 )之第七條(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於辯論期日則以言詞及書狀一併引用系爭契約之第八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筆錄及第171 頁民事辯論書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全方位規劃媒體活動及曝光,並擔任被告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被告則應提出包含撰寫業配文在內之勞務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使被告經營「豬豬嫂趴趴照」臉書粉絲團(下稱系爭粉絲團)於半年內達到1 萬粉絲訂閱率,原告已依約提供被告教育訓練課程,不乏邀請知名講師及網紅現身說法及臉書、Youtube 、媽咪拜社群平台操作使用教學及時下熱門趨勢,供被告進行議題發想,且原告合作之其他夥伴與目前知名網紅皆是使用SO NY 器材拍攝影像,原告邀請廠商加入課程安排並不是被告指摘所謂業配置入性行銷云云,對於影像剪輯,原告也有提供老師剪輯課程錄影,供被告線上學習與自我練習。又,原告母公司所經營媽咪拜社群平台擁有破百萬粉絲,原告透過公司內部推薦提供母公司駐站管理員,宣傳系爭粉絲團專頁共100 篇,不斷地提供被告經營上之建議,反觀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創內容每日1 則、每週至少7 則,至少須包含1 則影音,因被告提出之內容多數流於日常生活紀錄,非網友所喜愛閱讀題材,而未達成被告個人收入期望,不能遽予指摘原告有所謂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云云。再者,對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協助產品業配收入僅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云云各語,原告主張被告早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透過原告辦理之說明會及複試,多次提醒加入原告團隊前2 年不會有實際現金收入,惟原告仍協助被告向廠商提案產品體驗,之後因被告產品體驗不適,於是跟廠商協調費用調整為7,000 元,原告也念在被告辛苦經營粉絲團,故而於廠商回簽委刊後,費用全數交給被告,原告並沒有如系爭契約第三條先扣除兩成費用後再分配利潤,而是將費用於收到次月撥款給被告,被告既然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相關合約條款規範內容,事後仍執意要求解除系爭契約或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兩造間雖是繼續性之無名契約,但非被告抗辯之委任關係,故原告得依兩造間合意生效之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求為給付違約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諾協助系爭粉絲團在半年內達成1 萬粉絲訂閱率,但實際上僅有900 多位粉絲訂閱率,尤其被告自製Youtube 影片或部落格文章幾乎都是由被告自己或懇請他人轉貼分享,經紀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庭維(下逕稱其姓名張庭維)經常遺漏分享被告影片,且影片分享次數少於原告其他合作夥伴,甚至原告更曾直接表明不願幫被告分享,更對於被告放置之43支影片一無所知,原告未善盡廣告行銷義務替被告經營系爭粉絲團,且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僅分別獲得業配收入,台灣寶樂小紫除蟎機、美型鍋各3,500 元,根本微薄到無從維持基本生活,且上開美型鍋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9 年1 月22日才匯入至被告帳戶,原告團隊對於接案稿酬費用多次含糊帶過,張庭維亦回覆接案產品均為無酬互惠,讓人無法理解為何又有稿酬,與系爭合約載明先報價之流程不符,被告很可能整整半年沒收入,此與系爭合約載明所謂原告可協助被告曝光並有專人協助被告經營管理粉絲團與社群、由行銷顧問與被告共同規劃及管理創作、相當等於1 年60萬元之行銷顧問服務等等榮景相差甚鉅。基於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代理被告就相關事業所得報酬收益事務,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造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系爭契約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不具法律專業,不能要求被告能夠理解法律用語中,解約與終止之不同,故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向原告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能適用系爭契約第七條解約條款之法律效果,何況系爭契約屬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上開第七條解約條款將使被告不論任何原因如欲解除系爭契約,縱使是原告有違約事由情形下,被告仍須負擔違約金,甚為不公,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減輕原告而加重被告之契約當事人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該約定應為無效,況該約定還加有「…並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之日起視同解約」之文句,而兩造迄今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八條第2 項,亦因未滿足「被告有違約事由,經原告定期15日請求被告改正而不改正」之前提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對比原告簽約後之實際收入,實在不成比例,原告既有其他部落客配合擔任Super 媽咪,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請法院明察依民法第252 條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兩造於108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 ~11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全方位規劃媒體活動及曝光,並擔任被告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契約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30日止,且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原本在社群網站就有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目前系爭粉絲專頁遭原告關閉。」(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係繼續性由被告提出勞務給付包括撰寫業配文等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而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一條合作期間及內容、第二條雙方之權利義務、第四條付款方式,經合意約定之內容依序如下:「一、合約期間及內容:1.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創作者全行銷經紀顧問服務(包含但不限於廣告、開團、實體活動出席等等),提供乙方創作者新媒體管理等相關資訊,並給予乙方創作者行銷方法。…3.甲、乙方各依其專業知識,以品牌合作之共識相互合作,乙方同意將創作內容授權並分享於甲方與甲方母公司紳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媒體頻道。」、「二、雙方之權利義務:合約期間內甲方與乙方獨家合作,由乙方自製內容,由乙方上傳至甲方申請提供予乙方經營之個人IP(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識產權,以下簡稱IP),以及Super 媽咪自媒體並授權甲方與甲方母公司紳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全媒體,由甲方提供專業行銷協助乙方品牌事業推廣。1.甲方之權利義務:(1 )商業規劃方向:合約期間內甲方提供乙方包含但不限於廣告行銷、商品銷售、商業活動接洽等全方位規劃乙方全媒體活動及曝光…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擔任乙方之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2 )後勤單位支援:甲方協助乙方全方位廣告行銷、商品銷售、商業活動接洽等後勤支援…。(3 )網路行銷資源內容:合約期間內提供網路行銷顧問…並透過甲方Super 媽咪自媒體與甲方策略合作之夥伴曝光導流…並由專人協助管理粉絲團及社群,由行銷顧問與創作者共同規劃及管理其創作(行銷顧問一年價值60萬)。(4 )教育訓練之提供:甲方需於合作期間內提供乙方必要之教育訓練課程…。(5 )註冊IP管理:甲方註冊之IP(包含但不限於FB/Instagr am/Youtube/Line@/優酷/ 美拍/ 微博/ 微信/ 映克/ 花椒等平台),於合約期間內由甲、乙雙方共有管理與經營…。2.乙方之權利義務:(1 )網路行銷內容:乙方於合約期間內須提供原創內容每日1 則/ 每周至少7 則(至少包含1 則影音,不侷限直播或剪輯影片),其內容除乙方需每天固定分享至共同經營FB IP社群媒體,另經由甲方妥善安排分享至甲方經營或策略合作夥伴之適合媒體,增加曝光度…。(2 )全經紀聯繫資料說明:乙方同意於頻道IP(包含但不限於FB/Instagram/Youtube/Line@/ 優酷/ 美拍/ 微博/ 微信/ 映克/ 花椒等平台),將甲方聯繫相關資訊置入版頁中。(3 )肖像權說明:…。(4 )合約說明:合約期間內甲方為乙方安排全媒體之工作,乙方不得拒絕。乙方就甲方洽妥之表演工作及公益活動任務,應盡完成演出之義務…(5 )合約期間內乙方應履行雙方合議之相關業務後續宣傳。針對甲方客戶委託乙方而承接之專案,乙方不得單獨承接或委由第三者接洽品牌事業相關工作…。(6 )…。(7 )…。(8 )…。(9 )…。」、「四、付款方式:1.合作期限內雙方同意乙方之各項酬勞,由甲方收受並於乙方執行完成後,經酬勞分配計算,於次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7 ~9 頁),可見本件兩造已互為履行之系爭契約,係原告網羅包括被告、證人謝玒妏(見本院卷第154 頁筆錄,已與原告終止合約)、訴外人林巧鈴(見本院卷第30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裁判書查詢,證物編號:被證11)在內等等多位Super 媽咪網紅,由媒體公司與網紅們合作,大致上網紅們負責原創自製影片、撰寫業配文,由媒體公司負責行銷、商業推廣,彼此再分配利潤,本院審酌其契約合作繼續之性質,除非兩造間另有約定,否則應以有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者,始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在此無從適用。 六、次查,系爭契約其第七條解約條款全文如下:「乙方不論任何原因要求解約『並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之日起視同解約,乙方需依提出解約之日為準,粉絲數10倍支付解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若乙方提出解約之日粉絲數未達5,000 人,則乙方最低應支付甲方解約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之109 年1 月16日,以新豐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深感不公平且失去誠信合作原則、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公司業配發案產品造成嚴重皮膚過敏傷害,請原告立即解約暨關閉網路行銷平台豬豬嫂趴趴照粉專、Youtube 、IG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編號:原證2 ),因非為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復未據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而另有約定,依前所述,自無從視同解約,亦即難為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又查,系爭契約其第八條解約條款第2 項全文如下:「甲、乙雙方須遵守誠信之原則,遵守本合約各項條款之規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如任一方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屬可改正者,其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自行改正,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導致雙方共同經營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乙方需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依解約日粉絲數10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併參證人謝玒妏結證稱:(Q-BABY寶寶慕斯會讓人皮膚過敏)發現這個狀況時,豬豬嫂(指被告)有反應,因為我沒有接這個業配產品,所以我沒有反應,因為豬豬嫂分享影片次數明顯少於其他人,所以我有建議她三思,我說講出去之後,(豬豬嫂)可能會完全被冷凍,我自己的影片我當時也被分享地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暨原告具狀表示:原告旗下媽咪18位,不乏經營碩果者,被告經營之內容,多數分享圖文影片流於日常生活紀錄,非網友喜愛閱讀題材、合作期間原告不斷透過Line&Mail提供被告經營建議,給予行銷方式,雖未見成效,但原告不曾因效果不佳而不予協助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6~167 頁民事辯論書狀),則被告經營之系爭粉絲團其價值對於原告而言,於系爭契約尚且互為履行之時,既經原告陳明並無成效、流於親子日常生活記錄如上,則原告不能說明及舉證系爭粉絲團遭原告關閉後,有消失或喪失價值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看),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與第八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