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原 告 匯太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群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勳 被 告 林巧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Super 媽咪網紅獨家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全方位規劃媒體活動及曝光,並擔任被告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 111 年10月30日止,兩造並共同成立社群網站Facebook「巧巧媽咪幸福日記」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詎被告在契約期間內,與被告配偶另行經營與系爭粉絲專頁性質相似之「林林夫妻」粉絲專頁、Youtube 、Instagram 及愛奇藝等頻道,且在上開專頁、頻道中運用可彰顯與原告共同經營之肖像、文字,藉此強化外界對被告有經營上開「林林夫妻」粉絲專頁及頻道之事實,並私以「林林夫妻」名義自行或授權他人上傳兩造所合作之影片,且被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間,未上傳任何影片至兩造經營之社群媒體,是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之情事,原告即於108 年6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改正違約情事,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其違約行為,原告始於108 年7 月16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截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止,系爭粉絲專頁粉絲人數有43,548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終止合約日之粉絲數10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5,480 元(計算式:43,548x10 =435,480元)。又被告雖曾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在收受上開信函前,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而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無使被告動搖兩造信賴關係之情事,故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乙事,非僅不符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亦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內容有間,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再縱認被告上開終止契約為有效,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亦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條所約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範疇,則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片面終止,而致系爭粉絲專頁之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況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再經營系爭粉絲專頁,而致系爭粉絲專頁之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係屬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意旨相符,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告既已證明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自須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兩造間樂鍋鍋具案之合作廠商於107 年7 月間曾誤將與原告間之合約誤寄被告,被告始發現原告向廠商收取之金額,與對被告之合約報價不同,經被告詢問後,原告始改口稱廠商有支付額外使用授權費,並同意將相關款項補給被告,且原告亦有對被告隱瞞各合作媽咪底薪不同情事,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而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中亦無就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另有約定,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既已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再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對於業經合法終止之契約再行終止,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非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所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文義,顯係原告因被告有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始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條所約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範疇,已有曲解系爭契約文義之嫌,又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全方位規劃全媒體活動及曝光,並擔任被告網路社群行銷事業之獨家事業夥伴,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0日止,兩造並共同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又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繼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於108 年7 月16日以被告逾期未為改正為由,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8 年5 月27日律師函、108 年6 月27日律師函、108 年7 月16日律師函及系爭粉絲專頁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查原告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全方位規劃全媒體活動及曝光,並統一由原告出面收受酬勞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又原告對於如何規劃媒體活動或網路行銷,係依其專業而行,並不受被告之指揮,且其所履行上開服務內容,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酬勞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須對外聯繫之各類媒體活動或行銷事宜,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則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因收到廠商誤寄合約後,發覺原告報價與廠商合約內容有異,且原告對被告隱瞞各合作媽咪底薪不同情事,而認兩造信賴關係已受動搖,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至原告雖主張報價內容不同係因被告單方誤解,且各合作媽咪底薪為原告營業秘密,而無庸告知被告等節,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所執前情已使其未再信賴原告而無法繼續合作系爭契約乙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自為可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後,即逕行終止契約,應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等節,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須遵守誠信之原則,遵守本合約各項條款之規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如任一方違反合約之約定而屬可改正者,其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自行改正,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導致雙方共同經營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乙方需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依解約日粉絲數x 10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參諸上開條款之前後文句語義,除就兩造須催告他方改正乙事有所約定外,其內容均係就原告得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為約定,並無約定被告得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其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行以書面通知改正後,始得終止契約乙節,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況委任契約之本質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賴關係,如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委任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尚非有據,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洵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16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就業經合法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已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縱係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所發函終止,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亦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之要件,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然綜觀上開條款之前後文句語義,除就兩造須催告他方改正乙事有所約定外,其內容均係就原告得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為約定,並無約定被告得執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其要件,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或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導致雙方共同經營專屬IP存續與經營價值消失,乙方需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依解約日粉絲數x 10倍計算,乙方不得異議」之前後條款內容,該項條款所載「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者,應係指原告倘係因被告因素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時,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意思。況原告所執前情倘令屬實,不啻認系爭契約倘係由被告方面終止契約者,均已該當該項條款所定「因乙方原由而終止合作關係」之要件,而認原告均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此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顯屬有悖,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非有據,自難憑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然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故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等節。然查本件係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有違,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作為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數額,實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之時間,確屬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以及原告因被告於斯時終止契約,受有何具體損害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