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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王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慶
相對人
劉品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42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竹北小調字1042號受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網路賣家,其在網路購物向聲請人購買北歐風沙發邊几1 張(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送達至相對人指定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 段處所。詎相對人拆封後發現,系爭商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有桌面刮傷、把手轉彎處凹陷、桌腳接縫處與聲請人照片標示情形不同等瑕疵,經相對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因聲請人未出席而無果,爰依法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新臺幣2,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聲請人商業登記資料、送達包裹託運單、商品資訊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據。查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在網際網路平台,經相對人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住所,故相對人指定處所即屬本件訴訟之履行地,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稱其營業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非排他之專屬管轄。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兩造間又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以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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