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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告
吳新作
被告
張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35,400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許,吊動其置放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致伊所有、依附於該貨櫃屋而搭設之浪板屋(下稱系爭浪板屋)因而塌陷,浪板因此折損。被告復於同年4 月14日19時10分許,僱用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除致浪板毀損外,並壓壞原告放置屋內之傢俱、家電、生活物品(品項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租約第13條明定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7條約明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所遺留之物品,應視作廢棄物論。且原告已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拋棄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

二、伊為104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伊之行為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不需負責。且原告未拒絕亦未反對,依據民法第528 、530條規定,視為委託,伊為10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人。而民法第765 、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於法定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所有物。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47 條規定,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原告取去留置物並占有之。按民法第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

三、被告係依水利局之指示清理1043地號土地,同時保護自身財產權益。而伊吊走貨櫃屋時,系爭浪板屋僅係傾斜而已,並未破壞,且現場僅有冰箱1 台、瓦斯爐、冷凍櫃1 台、圓形塑膠椅4 或5 張、木桌、麻將桌,未見其他物品。又系爭浪板屋破舊,僅值8,000 元;瓦斯爐約4 成新,新品約2,800元;冰箱約5 成新,價值1,000 元;冷凍櫃破舊;木桌亦破舊,二手價格為400 元;麻將桌約4 成新,價值300 元。至電腦桌、電扇、辦公椅、沙發椅、衣櫥、大部分鍋碗瓢盆等,均係被告為使原告搬離而堆置的。

四、原告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在水利局承諾的3,000 元及領有補助費50萬元,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許,吊動其置放在土地上之貨櫃屋,致依附在旁之系爭浪板屋塌陷折損,嗣又於同年4 月14日19時10分許,僱用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吊動貨櫃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行為,僅以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置辯。加以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1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其所遺留之物品應視作廢棄物,原告復於調解書中拋棄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13條:「乙方(即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下稱偵12204 號卷),係約定契約之丙方即訴外人吳玉梅,應於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或損害租賃物情形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被告應先向原告求償未果後始得向其請求之權利,與本件係原告因其財產遭被告毀損而對之提起訴訟情形,迥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2.再者,兩造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見偵12204號卷第15頁),則係在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遷出後,留置現場未搬離物品之性質及處置方式。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既尚未遷出,即未拋棄其對放置該處所有物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任意毀損之。即本條款之用意係在避免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將私人物品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妨害出租人之後續使用,始約定出租人得有任意處置之權利,並未賦予出租人得在承租人尚未遷出之時,即得強行破壞承租人財產之權利。是被告依此作為其得合法處置原告物品之依據,並非有理,不足憑採。

3.另觀兩造於106 年11月1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其中調解事由記載:「緣於聲請人吳新作向相對人張德然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承租…土地,租金…,雙方當事人於106 年第三次換約時對租金內容有爭議,致聲請人吳新作106 年6 月至10月租金未給付相對人張德然…,茲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當事人合意其租賃契約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終止。二、關於106 年6 月10日租金之給付方式…。三、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均應恪遵謹守約定,嗣後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請求或任何賠償之主張…。四、兩造當事人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係針對租約爭議,而於106 年11月1 日對租賃期限、租金給付方式等項達成協議,是此處之「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自係指拋棄該租約爭議而生之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而言,並不包含此後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洵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援引民法第528 、530 、765 、767 、447 、118 、72條等規定,辯稱其行為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並未違法云云。然查:

1.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林章增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頁),固可證明被告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遠東段1043、104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所吊動之貨櫃屋乃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兩造租賃期間,既明知原告在其貨櫃屋旁依附搭建系爭浪板屋而不為反對,甚至於104年3月30日續約簽訂之合約第1條,明定租賃物使用範圍包括組合屋(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其有同意原告在該貨櫃屋旁依附搭建浪板屋之情事,是其於行使貨櫃屋權利或土地承租人權利義務時,即應有所限制,倘若因此損壞原告之財物,不得作為免除賠償之理由。

2.又民法第447 條係就出租人完全行使留置權所為之規範,以出租人具法定要件就承租人置於租賃不動產之物行使留置權,且對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之行為提出異議權為適用前提。而本件既非被告對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衍生之糾紛,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遑論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之行為,亦與留置乃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規範不合,自難因此免責。

3.再者,原告因其財產遭被告毀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其行為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未悖於民法第72條之規定。

4.此外,被告對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528 、530 、118 條規定,而得免除賠償責任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徒空舉法律條文以為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吊動貨櫃屋、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方式,毀損原告之物,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闡釋甚明)。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傢俱、家電、生活物品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損害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4-6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拍攝之毀損照片,以及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見偵12 204號卷第18-22頁、65-7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3-6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24-27頁,下稱偵5740號卷);被告並對部分物品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再檢視原告所列舉之項目,均為一般家庭常見之物品,且其請求之各品項數目,亦屬合理,並參酌證人黃朝明、徐永強等人於偵查中所陳原告搭建系爭浪板屋居住等情(見偵5740卷第56-58頁、65頁),堪認系爭浪板屋至少已由原告建造及居住5年以上,審酌該處之居住環境及生活情況,應堪信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一所列舉之財產損失。至被告雖抗辯電腦桌、電扇、辦公椅、沙發椅、衣櫥、大部分鍋碗瓢盆等係其為使原告搬離而堆置云云,惟房屋所有人擁有堆放在自家處所之物品所有權為常態,不具所有權為變態,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茲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二)系爭浪板屋部分:原告自承系爭浪板屋為102 年12月搭建,算至被告107 年2 月3 日破壞止,已使用4 年2 個月。原告另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自承其係花費10萬元搭建而成(見偵5740卷第7頁),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賠償,即應依此計算折舊。又系爭浪板屋係輕量鋼骨架結構,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費用為61,880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計算式)。
(三)冷凍櫃部分:
      原告自承冷凍櫃2 台均為106 年所購買,每台價值1 萬元
      ,算至被告107 年4 月14日破壞止,已使用10個月(以
      106 年6 月15日起算)。又冷凍櫃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冷凍設
      備,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每台冷凍櫃費用為7,667 元(詳如附表三之
      計算式),2台即為15,334元 。
(四)電腦桌、電視、電冰箱、流理台、瓦斯爐、電扇3 台、辦
      公椅8 張、沙發椅、鍋碗瓢盆、木桌、衣櫥、小型音響部
      分:
    1.原告請求之此等物品,並非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列舉之設備,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當初購入價格
      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定
      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
    2.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屬家用家電、傢俱、生活用品類,耐
      用年限應介於3 至10年間,且原告自承係於102 年所購買
      ,則至107 年4 月14日遭被告破壞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
      折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以電腦桌2,000 元、
      電視1,500 元、電冰箱1,000 元、流理台2,000 元、瓦斯
      爐1,300 元、電扇3 台900 元、辦公椅8 張1,600 元、沙
      發椅1,000 元、鍋碗瓢盆1,000 元、木桌500 元、衣櫥
      600 元、小型音響600元為適當。合計14,000元。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91,214元
      ,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能准許
(六)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及第216 條之1 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217 條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規
      定,係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時,始有適用,而被告對原告究有何行為符合此條規定要
      件乙節,並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自無法據以適用。另民法
      第216 條之1 損害賠償損益相抵規定,需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方能適用,而原告係基於
      公法上關係受領經濟部水利署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
      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原告係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乃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自亦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於法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一:
┌─────┬─────┬────────────┐
│ 品項     │費用      │備註                    │
├─────┼─────┼────────────┤
│浪板屋    │15萬元    │102年12月搭建           │
├─────┼─────┼────────────┤
│冷凍櫃*2  │2 萬元    │每個1 萬元;106 年購買  │
├─────┼─────┼────────────┤
│電腦桌    │12,000元  │102年購買               │
├─────┼─────┼────────────┤
│電視      │8,000元   │102年購買               │
├─────┼─────┼────────────┤
│電冰箱    │5,000元   │102年購買               │
├─────┼─────┼────────────┤
│流理台    │12,000元  │102年購買               │
├─────┼─────┼────────────┤
│瓦斯爐    │6,000元   │102年購買               │
├─────┼─────┼────────────┤
│電扇*3    │2,200元   │102年購買               │
├─────┼─────┼────────────┤
│辦公椅*8  │3,200元   │102年購買               │
├─────┼─────┼────────────┤
│沙發椅    │4,000元   │102年購買               │
├─────┼─────┼────────────┤
│鍋碗瓢盆  │5,000元   │102年購買               │
├─────┼─────┼────────────┤
│木桌      │2,000元   │102年購買               │
├─────┼─────┼────────────┤
│衣櫥      │3,000元   │102年購買               │
├─────┼─────┼────────────┤
│小型音響  │3,000元   │102年購買               │
├─────┼─────┼────────────┤
│總計      │235,400元 │102年購買               │
└─────┴─────┴────────────┘
附表二:系爭浪板屋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0.109=10,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10,900=89,100
第2年折舊值        89,100×0.109=9,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00-9,712=79,388
第3年折舊值        79,388×0.109=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88-8,653=70,735
第4年折舊值        70,735×0.109=7,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35-7,710=63,025
第5年折舊值        63,025×0.109×(2/12)=1,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25-1,145=61,880
附表三:冷凍櫃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28×(10/12)=2,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2,333=7,66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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