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黎翠嚴
- 被告
- 黃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 萬6,800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