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朱星瑜
- 相對人
- 張松聯
蔡雅雯
高紹媛
韋江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十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新北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 、884 號併入),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以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審理中,為此,爰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4,856,000 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新北地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000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65,440 元(計算式:4,856,000 元×6%×4年=1,165,440 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新北地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9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 │票 號 │ │ │ │權金額(新臺幣/ 元)│ │ ├───────┼──────┼──────────┼─────┤ │張松聯 │新北地院 │ 1,000,000 │NO318030 │ │ │108司票3013 │ │ │ │ ├──────┼──────────┼─────┤ │ │新北地院 │ 936,000│NO410700 │ │ │108司票3014 │ │ │ │ ├──────┼──────────┼─────┤ │ │新北地院 │ 920,000│NO318042 │ │ │109司票836 │ │ │ ├───────┼──────┼──────────┼─────┤ │蔡雅雯 │新北地院 │ 650,000 │TH0000000 │ │高紹媛 │108司票3414 │ 700,000 │TH0000000 │ │韋江靜子 │ │ 650,000 │TH0000000 │ ├───────┴──────┼──────────┼─────┤ │ 合計 │ 4,856,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