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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詹淑玲
被告
曾國勲即新竹縣私立英格蘭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曾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姓名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甲童)先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詎料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被告臨時通知原告造成甲童後續轉學及畢業照困擾,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求為返還原告已繳交若干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00元。

二、被告則以:109年上學期是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6個月,甲童已經把109年上學期讀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5萬5,600元不合理,何況被告現在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第37條第3項)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第38條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8條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第2項)本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每學期,第1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

四、查,被告為曾國勲獨資設立之幼兒園(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33之1〜33之2),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已有就讀該幼兒園之他案家長(下稱他案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他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教保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返還已繳交109年上學期註冊費1萬5,000元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費共3萬6,000元,合計5萬1,000元,經本院他案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返還費用事件,認定他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對被告為終止教保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他案原告之子又僅於被告幼兒園就讀至110年1月29日(星期五),屬合法行使終止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被告自應返還他案原告已繳付109年上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之費用,因此判決被告曾國勲獨資設立之同一幼兒園敗訴(見本院卷第62頁民事繫屬查詢、第79〜80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經本院提示上開他案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裁判書查詢,未據被告反對他案結論(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反面第6行),對照本件案情,茲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繳交109年上學期註冊費1萬5,000元與雜費2,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6個月之月費3萬9,900元,但僅請求5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第31行、第23~27頁費用明細、被告收費標準),同並據提出原告本人110年1月28日書立、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知原告辦理轉校,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特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雖被告辯稱這5萬5,600元甲童已經把109年上學期讀完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第6行),然查109年第1學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期間末2日為110年1月30日(星期六)、110年1月31日(星期日),客觀上難認係一般幼兒園營運時間,應認本件原告已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終止與被告間之教保服務契約,且合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第37條第3項「知悉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依其法律效果被告退費範圍不受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退費項目及比率限制,故本件被告應就已收取之5萬5,600元費用負全額而非比例返還之責,至被告是否無資力償還,此不過僅係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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