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蕭安妮、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啟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蕭安妮 被 告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發票人 1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9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2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0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3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4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