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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珮瑜

原告
蕭安妮
被告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發票人 1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9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2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0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3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4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PD0000000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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