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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戴國發
被告
黃菊

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菊間有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糾紛,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被告(黃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書在案,然被告黃菊在前開案件判決前夕,意圖以脫產方式,將原屬於被告黃菊所有「雙豐金香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即無償贈與)予被告彭正華。被告間所為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雙豐金香行負責人登記回被告黃菊)。經查,原告請求乃以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為前提,然被告黃菊業已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黃菊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另案給付票款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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