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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怡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5、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敏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葉正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000 元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1,000 元,已由告訴人葉正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第5748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5號
                                               第5748號
    被      告  戴敏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徒手竊取賴
    美花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上
    開前置物箱,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賴美花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號葉正雄
    經營之理髮店,徒手竊取葉正雄放置在抽屜之現金1,000 元
    。嗣經葉正雄發現遭竊後,質問戴敏如,戴敏如坦承犯行,
    葉正雄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戴敏如提出之現金1,000 元(
    已發還葉正雄)。
二、案經賴美花、葉正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花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正雄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戴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戴敏如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1時
    50分許,所竊取之金額為2,100 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承
    認其竊取之金額係1,000 元等語,堅詞否認有竊取其他1,10
    0 元部分。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其皮夾內遭竊之
    金額為2,100 元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尚難遽認被告竊取金額為
    2100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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