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 原告
- 彭苡嬋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 月2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换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用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一顯示方向燈光即行提前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和上頜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脊髓不完全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股骨和髕骨骨折、下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筑閔已將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41萬7,354元、將來後續回診費用5,000 元、住院雜項費用2 萬63元、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4,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4,700 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77 萬3,617 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3,6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合計41萬7,354 元等情,固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時代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求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交附民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47至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購買醫療用品,確實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僅為27萬5,495 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5,495 元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⒉將來後續回診費用: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追蹤治療,預估所需回診費用(1年5 次),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且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7 月3 日至急診求診,同日轉加護病房住院並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於109 年7 月8 日接受右股骨和髕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 年7 月14日轉普通病房,109 年7 月16日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9 年7 月17日轉至復健病房,病況改善,109 年8 月1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同院110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則記載:病人於110 年5 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接受診治後同日離院,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雖認原告確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惟無法估算回診追蹤所生之花費,尚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不能准許。
⒊住院雜項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停車費之雜項費用共計2 萬63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住院膳食費之必要,且日常飲食為人維持生命所需,不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須自行負擔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膳食費,是此金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必須增加之支出;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部分,原告既已請求住院期間由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可知此為原告之陪病家屬停放車輛所支出之停車費,此為原告之陪病家屬前往探視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故難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失,亦與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有別,而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請求自難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應予駁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再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因傷住院至109 年8 月16日,共4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故請求自109 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1萬2,5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 年7 月3 日經由急診入院,陸續接受腦室體外引流手術、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右股骨和髕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住院月餘後之109 年8 月16日始出院返家,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8 1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其傷勢嚴重,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尚屬可採。而原告需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住院期間共45日,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4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12,500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受傷當時,為飲料店員工,因傷休養1 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 萬3,500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20萬4,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係記載: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經由急診入院,109 年8 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字卷14頁),堪認原告於109 年8 月16日出院後尚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在此段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其期間為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1 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合計為75日(計算式:45日住院期間+3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75日),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5日,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1年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影本在卷為佐,於事發前之109 年3 月至6 月之每月薪資區間在13,993 元至15,920 元(見交附民字卷第83頁),斟酌原告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甚多,是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間,酌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7 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作為原告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59,500 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5日=5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 萬4,700 元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5頁)。查系爭機車於97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於109 年7 月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 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0 元(計算式:14,700元×1/10=1,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張筑閔將前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徵,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70 元。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4萬8,96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275,49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48,965元】。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另辯以:原告超速行駛,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乃於四岔路口發生,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見偵字卷第19頁),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內載:「… 伍、肇事分析:… 二、佐證資料:…3.警方於調查表記載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乙○○(即原告)於警訊筆錄自承車速為60公里,顯然彭車已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一顯示方向燈光即行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見交附民字第17至21頁),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惟其係以原告於警訊筆錄承認車速為60公里,而認定原告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觀之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109 年11月11日警詢時均陳稱行車速度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8、11頁),原告並未承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本件又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再依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時有超速行駛或有其他違規行駛之情事。是自上情觀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一顯示方向燈光即行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至原告超速與否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成立,乃以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為要件,然如前述原告超速與否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爰引上開規定,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5,550 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明細在卷可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33,415 元為限(計算式:948,965-115,550=833,4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6 日送達予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5 月7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3,415 元,及自110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繕費請求1 萬4,700 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