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换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用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一顯示方向燈光即行提前左轉彎,適有彭苡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彭苡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彭苡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和上頜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脊髓不完全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股骨和髕骨骨折、下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彭苡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苡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1頁、第43至4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2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4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01735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無合法駕駛汽車執照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