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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9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砂輪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場主出來面對」、「不然幹你娘老雞掰你們店就沒了」、「公關我們都打得很好」等內容之文字至涂凱威所經營的選物販買機之LINE群組「銘哥夾夾樂-活動區」,致涂凱威讀取後心生畏懼;李宗憲旋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46分許、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手持鞭炮點火後朝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涂凱威所經營之「銘哥娃娃機店」丟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涂凱威心生畏懼。

㈡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余俊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娃娃機店,以鑽進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內,將機台內商品徒手移置於洞口旁,隨即爬出洞口投幣並操作該夾娃娃機台輕易取物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不知情友人彭文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余俊興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逮捕李宗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余俊興),始悉上情。

㈢李宗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先以拖把毀損涂凱威所經營上址「銘哥娃娃機店」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復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持自備之砂輪機、鐵鎚等工具,毀損該店之菱形閘拉門大鎖及玻璃拉門卡榫後,侵入該尚未營業之娃娃機店內,拆除店內機台上方之監視器接頭,接續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以鐵鎚毀損上址「銘哥娃娃機店」倉庫之木門鎖頭,並將倉庫內之監視器拉撤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嗣涂凱威於同日上午6時25分發現其經營之「銘哥娃娃機店」門窗警報器因遭入侵而發報警示,乃報警於同日8時許當場查獲李宗憲,並扣得鐵鎚1支、砂輪機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凱威、余俊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彭文正、證人即告訴人余俊興友人尤家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通訊軟體LINE群組「銘哥夾夾樂-活動區」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⑵犯罪事實一、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3張、112年8月15日及8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⑶犯罪事實一、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14員日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112年8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現場蒐證及遭毀損物品照片7幀,另有扣案之鐵鎚、砂輪機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出於同一恐嚇、詐欺取財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出於侵入告訴人涂凱威所經營之「銘哥娃娃機店」,同時毀損該店物品之同一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涂凱威間所生紛爭,竟率爾以恐嚇、毀損之手段發洩情緒,使告訴人涂凱威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失,又為貪圖不法獲利,竟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多之時間始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涂凱威、余俊興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一起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3,000元,家中有母親、姊妹及弟弟等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鎚、砂輪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余俊興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時間及詐得財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詐得物品 1 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MOYI摩誼電鑽打磨拋光機、鋰電角磨拋光兩用機、無線鋰電曲線鋸、塑料焊接槍、鋰電洗車機、手持吸塵器、聲光遙控挖土機、活氧淨化機、隧道藍芽低音砲、遙控車(紅色)、摺疊空拍機、串聯低音音響、金運KTV麥克風、庭院燈、無線家庭KTV、特技探索者遙控坦克車、仿賽遙控車、空氣循環扇、多功能循環扇。 2 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  3 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  4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0分許  5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4分許  6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  7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  8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  9 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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