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憲(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30分許,為協助友人李曜(起訴書誤載為李耀,應予更正)與李應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談和解事宜,相約李應昊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見面,李宗憲並要求陳旻昇(所涉強制、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該處,李宗憲、陳旻昇抵達後,李宗憲先指示李應昊上車交涉,李應昊於車內口頭同意和解條件,旋藉故下車逃逸,李宗憲不滿李應昊反悔,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應昊頭部、四肢等身體部位,造成李應昊受有頭臉部損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李應昊所有手機亦遭李宗憲猛砸,致令該手機螢幕故障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應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頁以下),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宗憲坦承毆打告訴人李應昊成傷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損壞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手機毀損不關我的事,不是我造成的,另稱我是與李應昊互毆,我也有受傷,為何李應昊沒有被告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應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第69頁、第73頁),並經證人李應昊及陳旻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6至8頁、第57至59頁),並有李應昊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李曜判決等附卷(見偵卷第14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至於被告爭執其與李應昊為互毆,李應昊未被起訴云云,然被告提告李應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66至68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成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⒉就毀損手機部分,被告雖予以否認,然此部分毀損事實,經證人李應昊於警詢證述「對方拉我打我時,我跌倒後就拿著我的手機護著頭,我的手機在過程中被對方打壞,我的手機螢幕已經全黑,無法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李應昊提出之手機估價單、維修單明書附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稱:「當時李應昊拿手機當武器打我,所以導致手機壞掉,並不是我造成的」(見偵卷第5頁),復於偵訊稱:「是我拉扯李應昊的過程中,李應昊拿手機打我的頭,以致於手機摔落到地上」(見偵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李應昊逃跑時,自己把手機摔在地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況證人陳旻昇已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李應昊有沒有拿手機、也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是否有拿手機打被告的頭(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辯解可採,故被告有關否認毀損犯行之辯解尚不可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秩序及過失傷害,與本案係傷害及毀損,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調解友人李曜與告訴人李應昊之糾紛,而代為出面邀約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反悔,被告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損壞告訴人手機,其情緒控管不佳,致自己公親變事主,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毀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從事油漆防水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工作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