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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告
許立淇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84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之父母親即訴外人許富貴、曾金鳳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許富貴、曾金鳳2人自106年、107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調借金錢周轉,累計至109年間積欠原告共計6,125,000元,許富貴、曾金鳳2人嗣後惡意脫產行為並將系爭店面以「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原告以被告與其父母親許富貴、曾金鳳等3人間所為脫產行為涉及詐害行為,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肯認。被告接獲判決後與原告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因系爭店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協議改由被告為出租人將系爭店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出租予被告繼續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押租金12萬元延續自前手直接轉讓予被告受讓取得,5年之租金共200萬元,被告同意於租約簽訂時承認已全額支付完畢,即為以被告之父母親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與本件租金相互扣抵,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且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111年12月13日原告接獲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略以:因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要求被告限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拆除無權占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屋簷、廣告招牌、冷氣主機、鐵柱等部分),通知原告預定於111年12月26日前將占用公有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要求原告須協助配合辦理等語,原告同意配合,惟因原告係經營「火鍋店」(熱食),店内一定要裝置有冷氣機設備否則無法正常營業,被告欲將其所設置之「屋簷及其鐵柱」拆除之後,原有放置冷氣室外主機之位置將無法再繼續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確認可以另外放置冷氣室外主機之裝設位置,最終雙方同意改以吊掛方式而放置在系爭店面之2、3樓之外牆,因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9日至16日之期間僱工施作上述二、三樓之外牆進行改建工程,原告亦配合安排將冷氣室外主機僱工進行搬遷。惟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原告:1樓鐵門内你想放哪都行、只要是外牆部分都不行、我都不會允許的、不管是接縫處還是樑柱、都有安全疑慮等語。然1樓鐵門内即為店内營業室内空間,且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會排放熱氣且需設置在對外空氣流通無礙之處,被告只同意原告可放置於1樓鐵門内,原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被迫暫停營業。幾經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112年2月1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請求於文到三日内應讓系爭店面得以恢復可為使用收益之狀態,逾期不為將依法依約主張權利,並追究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此乃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法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迄至112年3月26日為止如是之狀態已達3個月,被告並無出面協商解決,112年3月29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預付之租金1,614,484元,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代墊支付鐵捲門修繕費用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15萬元,合計1,770,484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48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租約之標的僅限於1樓,被告本無義務提供其他地點供原告擺放冷氣室外機,係原告本身不願意裝設於1樓鐵門内(即原告之租賃範圍),更不願負擔裝設於租賃範圍外2、3樓外牆之安全鐵架及外牆加固等費用,故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已盡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負系爭房屋之保持合用義務,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以原告未盡租賃物合用義務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房屋遮雨棚、招牌之拆除已給付高達28,000元,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反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而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鐵捲門之維修費用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負擔。既兩造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且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律師費,均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被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支付完畢。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第37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空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因該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函告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包含原告之冷氣主機、廣告營業招牌、鐵柱、屋簷等),請原告自行拆除,否則被告將於111年12月26日進行拆除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67號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 484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支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及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共20萬元(已撤回強制執行之律師費部分,減縮為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簽訂過程之事實,提出系爭店面營業之照片2幀、資金週轉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店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店面之2、3樓外牆有進行改建工程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另開設新店之照片、鐵捲門維修收據、訴訟委任契約、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133頁)。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被告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4年間即開始向被告之父母親租賃系爭店面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原告有於該店面內提供消費者「內食」,有安裝冷氣設備之必要,被告出租系爭店面應使原告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而系爭店面原有之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因被告占用公有地而遭命令拆除,原告配合被告之來函要求而將原有之冷氣室外機僱工進行遷移,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要求,已同意得裝設於系爭房屋之2、3樓外牆,僅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裝設安全支撐鐵架及外牆加固費用,被告不願負擔等語;然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要求原告就招牌、遮雨棚、鐵地板拆除、搬運、清運費用負擔1/3,被告則表示僅願支付2樓八吋磚塊用50%,嗣原告又同意支付前開拆除費用50%,付款前提以清乾淨及拆好等語(本院卷第151-160頁),是以原告係就支付被告占用公有地而遭命令拆除之費用有爭議,非拒絕分擔2樓外牆裝設冷氣施工費用,亦表示將施作冷氣支撐架等(本院卷第242、243頁),嗣兩造又就因被告提供2樓外牆放置冷氣室外機重新簽訂契約條款有爭議,被告表示:「一樓鐵門內你想放哪都行、只要是外牆部分都不行、我都不會允許的、不管是接縫處還是柱、都有安全疑慮」「二樓以上你本就無權利要求我讓你使用」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62、170、289-291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店面1樓並無合於租約使用目的之適當位置可安置冷氣室外機,被告雖辯稱:系爭店面一樓外側已得裝設冷氣室外機,如被證5之位置(本院卷第201-203頁),且其他一樓店面亦有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門口者云云(本院卷第195-196頁);然查冷氣室外機安裝設置之位置需在對外通風良好且確保要有足夠的散熱空間之位置始得達到冷氣散熱之效果,然系爭店面並無對外窗,僅於入口處有對外通風處,有系爭店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115、273、275頁),原告經營火鍋店,在系爭店面一樓入口處面對系爭店面之左側烹煮檯上烹煮食物,倘將冷氣室外機安置於系爭店面入口處之右側,則冷氣排出之熱氣與左側烹煮檯上爐火散發之熱氣結合,無法達於散熱之效果,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系爭店面1樓已無適當之位置可供放置冷氣室外機,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3-275頁)。經原告委請專業之冷氣施工廠商(億鑫空調工程行)派員實地到場進行勘查評估後,建議可將冷氣室外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2、3樓之外牆處係屬可行且適當之吊掛位置,原告預定吊掛於二樓外牆處,提出「億鑫空調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77、283頁),原告將做白鐵支撐架、小型遮雨棚架,有原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239-255、285頁)。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冷氣室外機吊掛的安全,將施作鐵架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依億鑫空調工程行函記載:⑴原告設於系爭店面,有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委由本工程行派員至系爭店面現場進行評估冷氣室外機之移機安全事宜。⑵當時現場查看後,1樓店面無法安裝及吊掛冷氣室外機。⑶當時師父現場評估後建議可安裝吊掛冷氣搭配支撐架,安全上沒有問題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7頁)。並有原告與冷氣裝設廠商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0-255頁)。

⒋依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原亦同意原告於2樓外牆裝設冷1氣室外機,嗣因兩造商談過程中就費用負擔、裝設方式及位置、相關租約條款重新議訂等爭議,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以外之位置。足見被告有另提供冷氣室外機安裝地點供原告達於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使用之義務,被告就裝設冷氣室外機相關安全疑慮可透過專業工程人員加強固定並搭配支撐架後克服,被告長久以來提供原告裝設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亦不限於系爭房屋1樓,且相鄰房屋亦多有裝設於2樓以上之外牆,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341-353頁),被告嗣後拒絕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以外之位置,堪認原告已達無法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致使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26日起暫停營業,此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法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

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間,若遭遇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出租人同意於租賃物回復可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前,前述情況若已逾三個月仍無法改善,承租人得向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自承耝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已預付之租金,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為計算。」參酌原告經營火鍋店,系爭店面原有之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因被告占用公有地而遭命令拆除之緣故,原告配合被告之來函要求將原有之冷氣室外機僱工進行遷移,致使系爭店面自111年12月26日起已暫停營業,嗣因被告拒絕原告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1樓以下之位置,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租賃物無法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於被告同意於租賃物回復可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前,前述情況若已逾3個月仍無法改善,原告自得向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迄至112年3月26日已達3個月,被告並無出面協商解決,112年3月29日,原告再以竹北六家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依前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已預付之租金等語,被告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10日終止,原告將系爭店面内之物品亦已清運搬除完成,並再於112年4月1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點出面配合辦理系爭店面點交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既為系爭店面之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被告並無意願提供原告適當位置吊掛冷氣室外機,顯然有違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而,原告以竹北六家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依前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484元,是否有理?

⒈又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出租其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0萬元已於簽約當時支付完畢,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10日合法終止,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已預付之租金,洵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已預付之租金,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為計算。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時起即111年12月26日起算至115年12月31日止已預付之租金,其租金以每月33,500元計算,故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共計1,614,484元(計算式:《33,500÷31×6天》+《33,500×12月×4年》=6,484+1,608,000=1,614,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共1,614,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支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鐵捲門於112年1月1日晚上突然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無法關閉),當天晚上緊急聯絡師傅前來進行處理並於翌日進行修繕,共計支付1樓鐵捲門之維修費用12,0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行占用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有土地,並事後自行雇工拆除招牌、遮雨棚等物時,將鐵捲門電線拆斷,致使鐵門損壞而無法開啟,原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鐵捲門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云云(本院卷第316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2年1月1日凌晨1:00,大的鐵捲門故障,許富貴與老闆娘一起處理,打電話請來了徐煥昇老闆修理,費用3000元,1人出一半,麻煩有空轉費用1500元給老闆娘(大姐)等語,並將維修單據3,000元拍照於LINE上傳,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為證,顯見112年1月1日之鐵捲門故障,是被告之父親許富貴與原告一起處理,其維修項目為電捲門復電(夜間),維修費3,000元,並無虛構維修之情事;再依112年1月2日維修系爭店面鐵捲門之鐵工廠出具之證明記載:本鐵工廠有於112年1月2日受原告之委託而前往系爭店面,因1樓鐵捲門發生故障而前往修繕,經檢視後確認該鐵捲門發生故障之原因係馬達老舊無法運轉所致,經本鐵工廠更換新馬達後,已將故障情況排除而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9,000元等語,有阿彬鐵工廠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83頁),足見系爭店面之鐵捲門因馬達老舊而修繕,原告因而支出9,000元。

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自行修繕並於修繕費用1,000元以下範圍內負擔之,但該修繕費幅逾1,000元以上者,原則上應由修繕公共基金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租賃雙方各自負擔2分之1。依前開約定,維修費用如逾1,000元以上,原則上應由修繕公共基金支付,不足部分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各半。本件租賃實際上並無修繕公共基金之提撥,本次鐵捲門之修繕費用已逾1,000元以上,自應由兩造分擔各半,惟被告並未共同分攤而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支付鐵捲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0《9,000+3,000》÷2=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出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對於承租人之所受損害(含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須繳納之費用及各審級之律師費用,均以單據為憑),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6之約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租金、代墊之修繕費等,經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9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67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有違約情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而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有訴訟委任契約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確有違約而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用之賠償,該數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頒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費用在民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之律師費用為4萬元,則原告請求顯有過高已逾適當範圍,且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等律師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之約定,出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對於承租人之所受損害(含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須繳納之費用及各審級之律師費用,均以單據為憑,負賠償之責。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損害賠償請求,兩造明文約定係以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用且以單據為憑。原告確實有實際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29、13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付之律師費用15萬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起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0,484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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