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程琳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瑜律師
- 被告
- 葉禾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5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