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玲 被 告 齊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